要通过完善履职机制、优化内设机构、设置专门机关等,提升检察履职的系统性、集成化、聚合力。
否则,就不能确保社会主义体制与资本主义体制不在实践中混同或发生冲突。在此问题上,不同的理论主张各有优劣:把基本法仅仅视作普通的人大立法或基本法律,不符合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关于基本法合宪性的决定,是不可接受的。
换言之,《香港基本法》第18条设定的法律渊源之规则,是否不可松动而没有任何例外?基于此,笔者将围绕以下问题来展开论述:(1)基于怎样的政策考量,才达成了宪法在香港不予适用的共识?(2)面对当前的形势变迁,相关共识的理论基础是否仍然稳固?(3)有关宪法适用问题或宪法与基本法之关系的既有理论的长处与不足何在?(4)试提出一套基本法的自足性的初步理论,来具体判断宪法条文能否以及如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韩大元教授的观点有所不同,他认为一国两制方针使得国家认同有了新的拓展,在宪法层面体现为当前中国宪法对于法治、人权与自由价值的追求,这创造了内地与香港民众共享国家认同的空间。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不难理解:作为一部总体上反映内地特色的宪法,《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是难以在技术上被切割为一国条款和社会主义条款的。因此,要论证中国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就不得不在宪法文本中尽力标识出一块专属于反映主权统一、设计国家结构形式,同时又在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之间保持价值中立的规范结构。现有的基本法律说宪法特别法说一国原则说等理论在解决宪法具体条文适用问题上均存不足。
根据庄真真博士的研究,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若干案件中提到了中国宪法,但要么仅作援引、不充当判决依据,要么仅作为一种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另一方面,又要为绝大多数宪法条款不被特别行政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所适用这一法律现实作出合理解释——即求得一套在法律与宪制上均站得住脚的论述。传统权利观主张主观权利功能和客观法秩序的二分法,学者们习惯于从主观权利功能的固定体系中去诠释权利,但这种诠释理念往往趋向于一种保守的权利观,可能更适合传统的宪法权利的理念及实践,而对于生态文明建设强力推动下公民的新的环境权利的诉求,这种解释力可能是不足的,或者说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1983年12月31日,国务院召开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39]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所谓中国八二宪法的特定理念,一个是对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视,一个是对国家发展的期许。宪法上的环境国策条款是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典编纂自然需要体现宪法上的国策条款,而宪法上的国策条款,使用的是环境而非生态环境的概念。
原文表述如下: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例如,为了应对公害问题,日本早期曾通过制定《公害对策法》的方式以保全生活环境,而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制定则在理念上实现了从公害对策到环境治理的转变。
生态文明,从正式提出上升到五位一体再到被确定为千年大计,体现着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实现中国式现代化从理念到实践的日益丰富成熟,彰显了在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走向生态文明的过程中,中国实现伟大复兴,为人类社会贡献关于生态文明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的大国宏志。2018年修宪,《宪法》在第89条将生态文明建设明确为国务院的职权,但需要注意关于国务院的第六项职权的完整表述是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这就是一种统筹经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绿色发展观的典型体现。有效解释宪法,是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基础。通过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23]这里面既要自然,也要关注人,因此兼顾人与自然双维的环境法典而不是指向自然单维的生态环境法典更契合生态文明的理念。
民法典的宪法依据性,除了宪法精神以外,具体在制度上还是与市场行为有关的那部分规范。第二,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提出虽然是基于应对环境问题的背景,但其本身具有非常庞杂的内容,并非是环境法学上所独有的,或者主要是针对环境法学的概念。总之,为环境法典中规定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蕴含,提供全方位的、制度化的诠释及建议,是宪法学者可以为环境法典编纂做出的学术贡献,也是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体系建设,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51]的一种有益探索。总则部分应该全面符合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精神,既以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建设强国、实现民族复兴的国家使命的重要抓手,又要不断满足美好环境生活的人民需求,为此要在人、自然与国家之间的多重要素中构建新的法律关系。
[47]2023年3月,《立法法》的第二次修改,包括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规定,明确了编纂法典的形式,将2018年入宪的生态文明建设明确为立法事项等,为环境法典编纂如何更好坚持宪法依据带来了新的契机,新的思考。[37]参见邓绶林主编:《地学辞典》,河北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8页。
(二)宪法上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解释准则2018年修宪以后,学术界认为,我国宪法已经形成了以宪法环境保护条款为实质核心的体系,可称之为环境宪法规范体系,或宪法环境条款的整体性诠释体系,抑或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在法的观念、概念、内容、规范、制度设计以及法律责任上均有新的变化与发展。
总之,从政治逻辑、规范逻辑和理论逻辑看,生态文明更能凝练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核心的、综合的政治与法律表达,生态文明可构成宪法上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宪法核。(三)以环境权为环境法典的隐性主线1.环境权是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深层解析的主线。人和自然是宪法中环境的两大组成部分, 维持人的尊严是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 自然环境是维持人的尊严的生活的物质条件,宪法通过确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对环境予以明确保护。3.环境法典也不是传统的公法。权利是公民利益的法律化表达。[23]参见张震、袁周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之法治体系与方略》,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而且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宪法中没有明确的权利,而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并不少见。比如政治制度中涉及到公民选举权的行使,文化制度中涉及到公民的语言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内容。
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作为隐线,是指权利作为权力的指向隐含在行使和规范权力而形成的制度中。但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涉及到各个领域的根本性问题。
[12]在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中,绿色发展强调一种新的发展理念,实现发展方式的变革,美丽是强国的一种修饰语,某种意义上,它们都是基于生态文明建设这一核心而衍生出来的概念,均通过生态文明而具备特定的宪法内涵。如果只是从传统的主观权利功能和客观法秩序的理论为框架,以及从传统国家的环境权入宪入法的历程以及诸多困惑看,似乎难以跳出理论困境、解释力不足等的窠臼,不妨换一种思路来思考环境权入宪入法的问题。
[9]通过2018年修宪,已出现了新的中国宪法时刻,当然宪法上的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形成是其重要标志。[20]参见张震:《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根据及其合宪性控制》,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3期。[49]参见Richard H.Fallon,A Constructive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100 Harvard Law Review,1987,pp.1189-1231.[50]参见张震:《依宪完善行政区划调整标准体系及其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3期。2007年中共十七大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发展,实质上是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因此,当启动制定一部法律,所谓坚持以宪法为根据,在整体上落实宪法精神的前提下,首先要坚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署名文章中所强调的宪法规定。[33]2018年修宪,宪法中生态文明规范体系正式形成,随之生态文明制度成为宪法上的国家五大基本制度体系之一,生态文明制度在理念、概念及内容上,均不同于传统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制度,这既为环境法体系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也更凸显环境法在调整对象和方法上,既不属于私法和社会法,亦体现出非传统的公法属性,日趋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性征。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处理上更具社会理性,在经济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上更强调可持续发展性。三是,编纂法典要坚持依法立法,而所谓的依法立法,在根本上是指依宪立法,在直接技术手段上是指依《立法法》立法。
进入专题: 宪法生态文明规范体系 环境法典 。[29]参见张震:《生态文明入宪及其体系性宪法功能》,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6期。
在我国宪法中,为什么对受教育权和劳动权在强调权利的同时也会课以义务,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中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对权利所产生的政治属性的体现。第二,坚持目的性解释,即在尊重制宪历史过程以及文义射程的基础上,以发展性和实施性的目的进行合理解释。第三,需要重视权利明示规定的特殊意义。中共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
具体到环境法典编纂,需要注意到一个基本的事实,即通过2018年修宪,生态文明已经成为重要的明确的宪法规定。在方式和内容上,国家和公民的二元对应关系趋向于以环境和生态为重要媒介的一种新的合作关系。
宪法上与生态文明直接相关的条款,以生态文明为核心,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以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等为主要内容,以绿色发展为方式,以美丽中国为目标,形成了一个系统的规范体系。而宪法解释,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和要求,就是不能超出文义的射程。
结语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的公布,环境法典的编纂在我国已经成为既定事实。[17]事实上,基本国策是宪法上国家制度的具体化和政策化,内容上直接规制的是国家,而受益方是公民,方式上往往需要国家和公民的共同参与,所以其实仍然没有改变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